农业污染防治条例?

一、农业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二、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预拌混凝土生产、市容保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用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轨道交通、港口码头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公共停车场、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违反公路管理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政给排水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矿山、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条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在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与途径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三)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施工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两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围挡底部设置不低于三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围墙及防溢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的,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入口内侧应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确实不具备条件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冲洗干净;

(五)按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四十八小时内不作业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时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七)在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闭存放或者覆盖;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九)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施工作业产生的泥浆不溢流;

(十)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采取覆盖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三、唐山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四、水污染防治条例?

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 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六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六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五、白色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通过)

六、城镇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

七、自然灾害防治条例?

山东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30号

《山东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办法》已经2020年1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20年1月23日

山东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自然灾害发生,提高自然灾害风险综合防治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灾害风险调查、评估、监控、防御和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和草场火灾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全面排查、综合防治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属地为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汛抗旱、森林防火、防震减灾等指挥协调机制,保障资金投入,定期研究解决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自然灾害风险防治相关职责,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自然灾害风险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地震、气象等负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自然灾害风险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公益宣传。

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风险调查与评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自然灾害风险普查工作,建立自然灾害数据库。

普查包括历史灾害调查、致灾孕灾调查、承灾体调查、综合防灾减灾能力调查等内容。

第九条 历史灾害调查应当以区域内有关单位、个人和相关历史资料为调查对象,对各类自然灾害发生次数、灾害强度、灾害损失、灾害影响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研判,推断自然灾害发生的特点和规律。

第十条 致灾孕灾调查应当以自然灾害致灾孕灾要素为调查对象,对各类致灾因子频率、强度、范围等信息进行研究和分析,了解自然灾害致灾孕灾的影响因素和发生机理。

第十一条 承灾体调查应当重点对人口、房屋建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资源环境、工矿企业等承灾体的空间分布、结构类型以及与灾害相关的属性特征进行调查、收集和归纳,掌握承灾体个体信息、区域特征和承灾能力。

第十二条 综合防灾减灾能力调查应当对决策指挥、队伍建设、物资储备、通信保障、交通运输、工程防御和社会防灾减灾意识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查清区域综合防灾减灾能力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发生新的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区域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的类型、强度以及灾害损失等情况,对致灾孕灾因素、承灾体属性特征和综合防灾减灾能力进行更新性调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普查结果和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对本地区易发生自然灾害的类型、致灾风险、承灾体脆弱性、综合防灾减灾能力和区域多灾并发群发、灾害链特征等情况进行评估,确定存在自然灾害风险的区域、时段、部位。

第十五条 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将自然灾害风险区域、时段、部位分为重要防控区域与一般防控区域、重点防控期与一般防控期、重大风险点与一般风险点。法律、法规对地震防御、森林防火、地质灾害防治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自然灾害风险分布情况和本地实际,划定自然灾害风险重要防控区域、重点防控期和重大风险点,编制本行政区域主要自然灾害风险图和自然灾害综合风险区划图。

第三章 风险监控与防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自然灾害综合风险区划图,制定自然灾害风险防治方案,明确防治目标任务、监控与防御措施、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防治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风险监测预报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完善自然灾害观测台网和监测预警感知网络体系,提高综合监测预警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气象、水文、地震、地质、海洋、森林、草原等监测预警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风险监测预警专业技术队伍和信息员队伍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获悉自然灾害风险信息,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负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在自然灾害风险重要防控区域、重大风险点设立警示标牌,标明自然灾害风险类型、影响范围及安全转移线路、避灾场所和责任人,并告知影响区域内人员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御工程建设,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

自然灾害防御工程包括: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修复工程;

(二)森林防火能力提升工程;

(三)海岸带保护修复工程;

(四)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

(五)防汛抗旱水利提升工程;

(六)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移民搬迁工程;

(七)应急救援中心建设工程;

(八)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工程;

(九)自然灾害防治技术装备现代化工程;

(十)其他自然灾害防御工程。

第二十二条 在重要防控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加强自然灾害风险防治: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部门联防联控机制;

(二)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演练,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三)加强对重大风险点和其他重要部位的巡视检查,对存在的风险及时进行修复或者处理;

(四)加强监测监控,及时发布气象、水文信息;

(五)提高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的防灾抗灾强度;

(六)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开展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七)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防控期内,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加强自然灾害风险防治:

(一)加强组织领导,统筹指挥协调;

(二)加强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提高全社会自然灾害风险防治意识和能力;

(三)实行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

(四)加强对重大风险点和其他重要部位的巡视检查,对存在的风险及时进行修复或者处理;

(五)加强监测预警,及时发布气象、水文信息;

(六)加强对重点区域和部位的管控,并可根据需要发布命令或者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物品等进入;

(七)对有关单位、个人的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进行调整或者限制;

(八)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巡检制度,组织对自然灾害风险点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并采取加固、隔离等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风险防治档案,对重要防控区域或者重大风险点、防治方案及防控措施、防控单位及责任人、防控过程及结果等进行如实记录。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利、地震、气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综合防灾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应当包括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负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综合防灾减灾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干旱洪涝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和防护标准并组织实施。

自然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自然灾害形势和防治总体目标、防治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防治措施和防治技术、信息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风险防治标准化建设,健全完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风险评估、监测预警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标准体系,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灾害风险防治标准应当进行定期评估和修订完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专家咨询制度,加强自然灾害风险防治专家库建设,为自然灾害风险防治提供专家支持。

鼓励支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自然灾害工程防御和基础设施设备的投入,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自然灾害风险防治专项资金,保障自然灾害风险防治所需经费。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自然灾害风险防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调运体系,并根据区域内自然灾害的类型、特点,科学确定应急物资储备品种及规模。

鼓励支持社会化、市场化应急物资储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编制自然灾害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演练和评估。

自然灾害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风险监控、防御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合理配备救援人员和装备,全面提升综合救援能力。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建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责任制,对负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职责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查。

对责任落实不力,导致重大自然灾害风险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职责的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通报或者约谈;必要时,可以实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有关专业机构参与自然灾害风险调查、评估、监测、防御,构建社会化自然灾害风险防治格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自然灾害风险普查、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自然灾害风险监控和防御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自然灾害防御工程建设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开展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并采取相应防控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八、广西水污染防治条例?

根据《条例》,广西将实行行政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自治区、市、县、乡、村五级河(湖、库)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建立健全流域上下游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形成成本共担、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流域保护和治理长效机制;对跨市、县的江河、湖泊、水库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建立江河、湖泊、水库流域上下游和两岸、周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联合协作、定期会商机制和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建立流域水污染事故处置和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统一协同的流域水环境管理机制。

同时,广西将进一步突出重点领域,从工业水污染防治、城镇水污染防治等方面加强源头治理。为加快污水收集率,提高污水处理率,避免污水对河道、地下水造成污染,降低污水处理成本,《条例》明确提出我区水污染防治的重要举措——实施“雨污分流”,并规定“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违反这一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畜禽粪污污染防治条例?

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实践,规范养殖户的养殖活动,提高养殖执法监管

不断优化养殖产业布局,划定禁养区,搬迁养殖场,改善流域水质生态,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推进粪污资源化利用,采取全量收集。固液分离收集啊方式,扩大堆肥。液态肥利用,服务种植业

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防治船舶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长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在长江水域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线水域,包括夹江、捷水道,以及与之相连的港池水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