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餐饮食品营养标识指南?
食品营养标识指南是为了指导和规范餐饮食品营养标识而制定的,适用于餐饮食品的营养信息标识。基本标示内容包括能量、脂肪、钠含量和相当于钠的食盐量,可选择标示内容包括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糖、维生素及矿物质等。
二、餐饮食品营养标识的基本标识内容?
餐饮食品营养标识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能量:表示食品中所含的热量,通常以千卡(kcal)或千焦(kJ)为单位。
2. 脂肪:表示食品中脂肪的含量,包括饱和脂肪酸、不饱和脂肪酸等。脂肪是能量的重要来源,对于维持人体正常生理功能具有重要作用。
3. 钠:表示食品中所含的钠元素量,通常以毫克(mg)为单位。钠是维持人体水电解质平衡的重要元素,但过量摄入可能导致高血压等健康问题。
4. 蛋白质:表示食品中蛋白质的含量,蛋白质是人体生命活动的基本物质,对于生长发育、组织修复等具有重要作用。
5. 碳水化合物:表示食品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碳水化合物是人体能量的主要来源,对于维持人体正常生理功能具有重要作用。
6. 膳食纤维:表示食品中膳食纤维的含量,膳食纤维有助于维持肠道健康,促进消化功能。
7. 维生素:表示食品中各种维生素的含量,维生素是人体生命活动必需的有机化合物,对于维持人体正常生长发育、防止疾病等具有重要作用。
8. 矿物质:表示食品中各种矿物质的含量,矿物质是构成人体组织和维持正常生理功能所必需的无机元素。
这些基本标识内容有助于消费者了解餐饮食品的营养成分,科学合理地进行饮食搭配,保障身体健康。
三、餐饮食品营养标识指南-如何理解食品标签并健康选择餐饮食品
了解餐饮食品营养标识的重要性
在现代社会,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健康意识的增强,餐饮消费者对于食品的安全和营养价值越来越关注。为了帮助消费者做出健康的餐饮选择,餐饮食品营养标识成为一个重要的参考指南。
餐饮食品营养标识是通过在食品包装上提供的相关信息,让消费者了解食品的成分、热量、营养价值等。通过仔细阅读和理解食品标签,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食品的质量,帮助我们做出更科学的饮食选择。
如何理解餐饮食品营养标识
首先,我们应该关注食品的成分列表。成分列表提供了食品中各种成分的含量,包括脂肪、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等。通过比较不同食品的成分含量,我们可以选择更加健康的食品。
其次,我们应该关注食品中的营养成分含量。通常,食品标签会提供食品中各种营养物质的含量,如维生素、矿物质和纤维素等。在选择食品时,我们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富含某种特定营养成分的食品。
此外,我们还应该关注食品的热量含量。热量是衡量食品提供能量的指标,通过对食品热量的了解,我们可以控制自己的能量摄入,以达到合理的饮食目标。
如何健康选择餐饮食品
在选择餐饮食品时,我们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 多样化:选择多种不同类型的食品,以获得更全面的营养。
- 均衡:注意摄入脂肪、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的比例,保持饮食的均衡。
- 适量:合理控制食物的摄入量,避免过度摄入热量。
- 多元化:选择新鲜、有机的食品,避免过多食用加工食品。
- 参考标签:仔细阅读食品标签,了解食品的成分、热量和营养价值。
通过以上的方法,我们可以更好地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健康、营养的餐饮食品。
感谢您的阅读
希望通过本文,您对于餐饮食品营养标识指南有了更深入的了解。通过仔细阅读食品标签,我们可以做出更科学的饮食选择,让我们的身体更加健康。
谢谢您的耐心阅读!
四、哪些食品可以豁免标识营养标签?
答:根据GB 28050-2011规定,有些预包装食品可以被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
一是食品的营养素含量波动大的,如生鲜食品;
二是包装小,不能满足营养标签内容的,如包装总表面积≤100cm2或最大表面面积≤20cm2的预包装食品;
三是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预包装食品,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
但符合以上条件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有以下情形,则应当按照GB 28050-2011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例如,企业自愿选择标识营养标签的;标签中有任何营养信息(如“蛋白质≥3.3%”等)的;或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
五、食品营养成分表标识错误怎么处理?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即可处罚。
六、关于原料类食品是否需要标识营养标签的求助?
预包装食品,如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现制现售的食品等是不需要标识营养标签的。
根据《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第十六条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
(一)食品每日食用量不足10克(g)或10毫升(ml);
(二)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
(三)包装的总表面积小于100平方厘米(cm2)的食品;
(四)现制现售的食品;
(五)酒精含量大于等于0.5%的产品;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定可以不标示标签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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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第十条营养标签中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声称的营养成分的功能作用有公认的科学依据,并具有营养素参考值(NRV);
(二)产品中被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准则》的要求和条件;
(三)应使用《食品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准则》的相关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标准用语。
第十一条营养标签的标示应当真实、客观,不得虚假,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任何产品标签标示和宣传等不得对营养声称方式和用语进行删改和添加,也不得明示或暗示治疗疾病的作用。
参考资料来源:http://www.gov.cn/gzdt/2008-01/11/content_856260.htm
七、食品安全法对营养标识的处罚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你这报告是什么性质的?如果是省监督抽查,那么铁定处罚,如果风险分析,则不会处罚;如果是举报、市场抽样、日常监督检查,这个问题可大可小,可以整改免除处罚
八、所有食品都有什么标识?
GB7718里面该有的都有规定
九、茯苓食品标识要求?
1.《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
1)茯苓粉末灰白色,不规则颗粒状团块和分枝状团块无色,遇水合氯醛液渐溶化。
2)茯苓水分不得超过18.0%
3)茯苓总灰分不得超过2.0%。
2.GB 1674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保健食品》
保健食品定义:声称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
十、《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